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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王**伤害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使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予以支持。辩护人提出王**自愿认罪,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,并取得被害人谅解,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,予以采纳。王**确有悔罪表现,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徐**受贿、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**利用担任中共**市委副书记、纪委书记、高速公路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、前期工作小组组长、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副指挥长、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、城建交通旅游重点项目指挥部指挥长等职务的便利,在承揽工程项目、工程结算、招商引资、职务升迁等事项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79.93万元,有行贿人的证言、银行收款凭证、证人证言,徐**亦供认不讳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足以认定。

  • 普发旺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,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指控成立。被告人普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,有悔罪表现,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**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采纳。对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综合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情节、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舒*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舒*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驾驶机动车肇事,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,负事故主要责任,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*犯交通肇事罪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舒*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肇事,应酌情从重处罚。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舒*具有自首情节,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,应予以采纳,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,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,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。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,认为被告人舒*平时表现较好,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,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

  • 谭**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,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不符合GB1499.2-2007标准要求的螺纹钢材,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

  • 薛**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薛*在居民小区停车过程中,未注意驾驶安全,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,致使被害人吉*死亡,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。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*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。庭审中被告人薛*自愿认罪,并有悔罪表现,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,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薛*关于其应构成自首的辩解,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薛*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,应对被告人薛*作出无罪判决;即使被告人薛*构成犯罪,其犯罪情节

  • 唐**犯非法拘禁罪、非法持有、私藏枪支、弹药罪徐**、刘**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唐**、徐**、刘**无视国家法纪,非法拘禁他人,限制他人人身自由,具有殴打情节,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,依法应从重惩处。被告人崔**、周**参加非法拘禁他人,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。本案系共同犯罪,被告人唐**、徐**、刘**、崔**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,周**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对周**依法应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唐**违反枪支管理规定,非法持有枪支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被告人唐**一人犯数罪,应数罪并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唐*

  • 王**、迟*甲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*、迟某甲为非法牟利,明知公司无生产经营资质,仍收购废机油进行再加工生产不达标柴油,对外销售累计金额24.9万元,库存货值金额35万元,其行为已构成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且属共同犯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其中库存货值金额35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,属犯罪未遂,可从轻处罚。在共同犯罪中,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生产经营,分工协助,相互配合,不宜划分主从犯,但被告人迟某甲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王**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对被告人迟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属于从犯等辩护意

  •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丁*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正确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被告人丁*有劣迹,酌情予以从重处罚。案发后,被告人丁*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身有吸食毒品行为,应酌情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,本院认为,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多少为划分标准,即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便构成本罪,包括行为人为吸食而持有的部分,故对此辩护意见,本院依法不予采信。被告

  •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*、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*、卞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且系共同犯罪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被告人陈*、卞*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,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是累犯,依法应当从重处罚。被告人陈*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十七天,现主刑已执行完毕,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,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。案发后,被告人陈*、卞*如实供述自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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